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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工伤保障办法(试行)

创建时间:2021-06-18 09:15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照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有效降低工伤风险和维护劳动者工伤保障权益,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劳动关系特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特定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以下三类人员:

  (一)实习、见习学生,包括与单位签订实习、见习协议的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在校生和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二)通过家政服务机构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等非劳动关系劳动者;

  (三)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村(居)两委工作人员”),包括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为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包括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办企业、经营实体内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所雇用的特定从业人员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两委”)可以为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费所需资金由各用人单位或村(居)两委负责,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的原则,用人单位可到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雇用的特定从业人员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村(居)两委工作人员可由村(居)两委作为参保单位在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也可由村(居)两委所在镇(街道)作为参保单位统一在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第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从业单位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村(居)两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时,用人单位应当与特定从业人员签订承诺书,并提供用工协议及身份证明等材料,承诺书内容包括特定从业人员知悉按本办法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不得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双方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作出虚假承诺或者违反承诺事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从业人员,实行工伤保险参保实名登记。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次日起生效,自办理工伤保险减员手续时或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1日起失效。

  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关系生效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的工伤,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关系有效期之外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不适用工伤保险补缴的有关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后,不予退费。

  第八条 特定从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从业的,各用人单位和村(居)两委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其实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致患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或村(居)两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九条 特定从业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应当与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行业类型、职业身份、实际从业活动等要素相一致。同一个从业人员的同一个事故或职业病不能重复认定工伤。

  第十条 按本办法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从业人员被认定工伤后,工伤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责任、五级至六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由特定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或村(居)两委按照事先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鼓励用人单位为特定从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为特定从业人员提供更多保障。

  第十二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领取伤残津贴的特定从业人员,又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其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特定从业人员,如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办理工伤保险减员手续或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时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如自愿书面申请不领取的,之后治疗该工伤部位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同意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工伤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其一领取。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村(居)两委与其雇用的特定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自愿选择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和村(居)两委为特定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且特定从业人员被认定工伤的,如果被依法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从业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制度统一、项目管理、经办规范”原则,加强对参保人员实名制管理,具体的参保流程、经办规则等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特定从业人员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行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适用本办法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办为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方式参保。

  工程建设项目的从业人员仍按照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户核算、基金划拨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31日。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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